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周艳刚,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5********,汉族,小学,无业,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艳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艳刚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艳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6时许,被告人周艳刚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国贸三楼漫心网吧44号桌,趁被害人修某某睡觉之际,窃取放在桌子上的1部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4元。
2.2020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艳刚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金源北路尚客优酒店门口,以借用手机登录微信、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注册支付宝账号等为由,趁张某某不备,利用微信、支付宝转账,将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周艳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信息记录、短信记录截图、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修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艳刚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6.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艳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艳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艳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艳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雷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艳刚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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