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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荣定、连观德抢劫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未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周荣定,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观德,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荣定、连观德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苏志辉、值班律师马飘海、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7月3日傍晚,被告人周荣定、连观德及连陈某甲(已判决)三人经合谋盗窃后,携带二把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被害人纪某乙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村的住家附近潜伏等候。至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周荣定、连观德及连陈某甲见纪某乙夫妇离家,遂翻墙进入纪某乙家中欲行盗窃,但三人随即发现纪某乙的女儿即被害人纪某甲(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在家,遂共同用衣物绑住纪某甲的手脚,并蒙堵住其眼睛和嘴巴。后由连陈某甲负责看守纪某甲,被告人周荣定、连观德则四处翻找财物。三人从该处搜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币种下同)以及急救员合格证、红十字会会员证、摩托车购置附加费凭证、摩托车保险证等证件后,即往村外逃跑。纪某甲随即自行爬出门外并被邻居发现获救。后连陈某甲在逃跑途中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连陈某甲的身上以及作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连观德在南平市政和县镇前派出所户籍室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周荣定在莆田市秀屿区西塘街道福建省裕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内一石材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现上述被抢证件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螺丝刀、被抢证件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立案报告表、协查通报、刑事判决书、领条、缴获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纪某丙、郑某某、连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纪某甲、纪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周荣定、连观德及同案连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荣定、连观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定、连观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欲行盗窃时,见有人在家,即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100元,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荣定、连观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荣定、连观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荣定、连观德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持作案工具螺丝刀,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荣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连观德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艳玲

                                  检察官助理:施淮榆

                           202059

                         

附件:1.被告人周荣定、连观德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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