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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荣胜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周荣胜,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号。被告人周荣胜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4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12年1月6日被原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荣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荣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荣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0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荣胜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03元。

1、被告人周荣胜于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至苏州工业园区**村**幢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移至该小区**幢旁,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720元的天能电池1组。

2、被告人周荣胜于2019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幢地下车库被害人蔡某某电动车停放处,窃得电池1组。

3、被告人周荣胜于2019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甘某某价值人民币903元的超威电池1组。

4、被告人周荣胜于2019年11月18日,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公共车库,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680元的超威电池1组。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周荣胜接受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荣胜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荣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荣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周 博 学

2020515

附:

    1.被告人周荣胜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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