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周菊英,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原系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门店店长、**公司区域长。
被告人周菊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菊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3,000万元(以下币种同),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徐某某(另案处理),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458号,经营地址本市浦东新区**路**大厦**室。
2013年12月至案发,徐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及上海**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关联公司的名义,在本市**门店,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投资讲座、组织旅游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多种产品的固定年化收益,非法募集资金。经司法审计,**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33.8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6.31亿余元。
被告人周菊英于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先后担任**公司业务员、昌里东路门店店长及**公司区域长,管理公司下属多家门店,期间明知**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仍组织区域内多家门店,采用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周菊英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6亿余元,个人非法所得105万余元,未造成投资人本金损失。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周菊英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作了基本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上海**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基本情况及上述公司均无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夏某某、施某某、周某乙等人的供述,证实**公司以保本付息为诱饵,组织业务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周菊英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夏某某、施某某、周某乙等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毛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菊英的任职情况及组织线下门店业务员,以**公司及**公司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作理财产品宣传,并承诺以保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和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菊英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5.被告人周菊英的供述,证实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菊英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菊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周菊英到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傅强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菊英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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