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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虎力盗窃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周虎力,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祥符区**镇**街**号楼**号。因盗窃于1993年10月27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5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虎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周虎力转至开封市人民医院内,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人民医院门诊楼东侧呼吸科门口的一辆白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撬开后盗走。后将该车以17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被盗凤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30元。

被告人周虎力于2020年8月1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公园南大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虎力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汴价认刑字(2020)1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及开封市人民医院门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虎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虎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虎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虎力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冬云

    检察官助理:苏静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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