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蚕,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组**号。被告人周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2018年10月19日被假释,2019年9月10日被特赦。被告人周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蚕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周蚕至无锡市新吴区**嘉园**号体育彩票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华为”牌Mate30Pr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96元。
201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蚕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服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VIV0”牌Y9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蚕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特赦裁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蚕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周蚕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增民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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