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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许勇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650号

被告人周许勇,性别:**,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9********,**族,****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四日。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许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8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9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周许勇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GUCCI迷你手袋、仿“Dior”棕色女式拎包、仿“HERMES”肉粉色女式拎包、仿“LV”手提包各1只,以及LV包饰挂件、白色18K钻石手链ct2.15(毛重6.38克)、白色18K钻石手镯ct1.01(毛重10.61克)、手链(旧)、黄色项链各1条等物,经鉴定,上述被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804元。

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周许勇以重大作案嫌疑在浙江省瑞安市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暂住处扣得被窃财物,该周到案后始终否认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照片证实,其住处包袋、饰品等多件财物被窃的事实。

2.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周许勇在案发前日到过案发现场、并在被害人停车场和住处楼道内出现,以及当日从地下车库到达被害人住处楼道、后手搬印有被害人男友名字的纸箱离开公寓大楼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许勇将窃得包袋以快递方式寄往其妻子位于浙江省瑞安市暂住处,以及其作案后携带窃得饰品回到上述暂住处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窃财物已从被告人周许勇处扣押并已发还的事实。

5.品牌方出具的真伪鉴定结论、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窃财物的价值。

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许勇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周许勇的到案经过。

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周许勇的前科劣迹情况。

10.被告人周许勇的供述、辨认照片部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昱东

检察官助理:向倩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许勇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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