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1〕Z51号
被告人周诚,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小区**栋**单元**号。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1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1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12月1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患病,同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诚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6时28分许,被告人周诚在绵阳市涪城区汽车客运总站外地下通道,采用扒窃方式,盗走张某某(女,20岁,本案被害人)放于大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黑色苹果牌XR型手机,后以人民币800元销赃获款耗用。
2020年12月11日,周诚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勘验、检查笔录;
4. 价格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6. 被告人周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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