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周路路,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周路路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路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开发区**小区东**幢**室(户籍地: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7********,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句容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句容市**开发区**路**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路路、朱某甲、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17日、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路路、朱某甲、周某某因琐事纠纷,在句容市**路**店门口,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相互殴打,后致被害人魏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路路、朱某甲、周某某被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诊疗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崔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路路、朱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路路、朱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路路、朱某甲、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路路、朱某甲、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路路、朱某甲、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路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路路、朱某甲、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路路、朱某甲、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兵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路路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20529****、1377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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