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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辉、吴某某等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周辉,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5********,哈尼族,文盲,外卖员,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队。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3日被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1********,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外卖员,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村委会**队。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2001********,哈尼族,文盲,外卖员,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辉、吴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辉、吴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宁波市高新区民和家园24幢57号楼下公共停车位,以用螺丝刀撬开电动自行车底座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樊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电瓶。

2020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辉、吴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宁波市高新区丁香苑小区55弄21号门口,以相同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文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613元)、被害人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56元)。

2020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宁波市鄞州区莘香雅苑小区10幢楼梯处,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奔腾牌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80元)。

2020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辉、李某某、吴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宁波市高新区万景梅庭6号、7号地下车库,以相同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紫红色皇冠牌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49元)、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菲迅牌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电瓶。

2020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周辉、李某某、吴某甲至宁波市高新区凌云公寓2号楼对面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处,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82元)、被害人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康爵牌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694元)。

2020年9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辉、李某某、吴某甲至宁波市高新区梅江西苑4号、7号、11号楼道处,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虞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电瓶、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依力贝牌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672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96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周辉、吴某甲、李某某在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小区255幢2202室被民警抓获,在江南一品小区255号地下车库仓库内查获部分电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樊某某、文某某、章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辉、吴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辉、吴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吴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辉、吴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辉、吴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辉、吴某甲、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国

                                               检察官助理 崔芊芊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周辉、吴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书证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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