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周辉,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05年5月2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2011年9月26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5日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7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证据不足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6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8日,新津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周辉解回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辉与周某某(已判决)在成都市双流区大同路一段63号周辉上班的二手汽车铺子共谋到新津县盗窃车辆。4月11日凌晨,周某某驾车与被告人周辉行至新津县花源镇花红街,由周某某望风,被告人周辉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的川ALR023的灰色长安牌悦翔V3轿车盗走。当天凌晨返回途中,被告人周辉、周某某在新津县兴义镇“捷路捷”汽车厂对门路口,将李某某车辆上的川A55Z5K号牌撬下换在被盗车辆上。2019年4月17日,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双流区成白路北段路边查获被盗车辆(当时悬挂号牌为川AY682L)。经鉴定,被盗长安牌悦翔V3轿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伙同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周辉此次盗窃系2019年8月判决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继伟
检察官助理:高树炜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辉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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