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周进华,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务农,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2 017 年4 月6 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4 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进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进华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附近,趁被害人范某某不注意,用手伸入范某某的衣服荷包内将范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74元。
2020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周进华到重庆市铜梁区**镇**市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夹子伸入王某某推的婴儿车的兜子里面,将王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扒窃盗走。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59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周进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进华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搜查证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进华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被扣押物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进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33.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进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进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进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进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进华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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