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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金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8〕296号

被告人周金亮,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金亮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6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补充侦查期间委托武汉市精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周金亮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9年1月28日上述鉴定所鉴定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金亮在本区**路湖北**汽车有限公司**4S店送修其鄂A*****名爵牌越野车时,就车辆维修方案及时间与该店员工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经民警介入调解。同日19时许,被告人周金亮因长时间等待维修未果与该店员工朱某某再次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周金亮在上述维修店等待服务区,突然驾驶A*****名爵牌越野车至该店十余名工作人员面前,让挡在朱某某前面不相干人员让开,否则撞到不怪他。在场人员拒绝其无理要求,被告人周金亮边倒车,边声称大不了一命抵一命,然后直接向前冲撞上述人群,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平台、腓骨上端及髌骨后缘骨挫伤,右膝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等;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右胫腓骨上端骨挫伤等,后该车撞损在此报修的车牌号鄂A*****名爵牌小型汽车后因空气囊弹开被迫停止。随后,该店员工将被告人周金亮控制,报警后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鄂A*****名爵牌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4069元;被告人周金亮案发期间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物证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案及破案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马某某、閤某某、杨某某、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金亮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7.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手机录制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亮明知其行为有撞伤不特定人和撞损不特定车辆的社会危害性,仍为发泄情绪驾驶机动车直接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轻伤、他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406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惠

2019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金亮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频光盘3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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