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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金山、罗波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69号

被告人周金山,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城**区**栋**室。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波,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罗波涉嫌贩卖毒品罪、周金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3日、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遗漏罪行,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8月9日将被告人罗波涉嫌贩卖毒品案、周金山涉嫌贩卖毒品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8月31日、9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9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波、周金山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4日,本院对罗波涉嫌贩卖毒品案、周金山涉嫌贩卖毒品案、罗波、周金山涉嫌贩卖毒品案进行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金山、罗波分别在重庆市梁平区城区贩卖毒品1次,二人共同贩卖毒品1次,其中周金山贩卖毒品76.079克,罗波贩卖毒品51.23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金山与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金山在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隆鑫花样城与明珠上海城之间的十字路口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后二人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76克、毒资600元。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周金山到案后如实供述毒品来源,并于次日协助民警抓获其他贩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金山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等笔录。

二、2020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波与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罗波在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隆鑫花漾城A区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后二人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吕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8克),从罗波身上查获毒资100元。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波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等笔录。

三、2020年5月28 日9时许,被告人周金山与李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商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后李某甲与其哥哥李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决定共同出资前往重庆市梁平区购买毒品。同日12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到达梁平南站,被告人周金山指使被告人罗波前往与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双方碰面后,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采用注射、烫吸的方式验毒后支付给被告人罗波毒资共计24800元,其中李某甲支付现金14800元,李某乙微信支付给罗波10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波前往周金山住处将所得毒资全部交予周金山,周金山给予罗波好处费1500元。同日下午,李某甲、李某乙在返回重庆市开州区的途中被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48.897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7月22日10时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城**区**栋**房间内将被告人周金山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6.26克、海洛因0.162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

2020年7月22日15时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西路工商银行门口将被告人罗波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3包,共计2.256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金山、罗波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山、罗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周金山贩卖毒品共计76.079克,被告人罗波贩卖毒品共计51.23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金山、罗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金山、罗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金山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检察官助理:袁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金山、罗波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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