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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鑫、徐国庆、车云飞诈骗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268

被告人周鑫,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宾县宾西镇**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村***屯)。2014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6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国庆,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街道**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五委五组)。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车云飞,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鸟河乡**村**屯。2019年5月16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鑫、徐国庆、车云飞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1910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鑫、车云飞、徐国庆伙同李某某(未到案)、高某某(未到案)经过共谋,由李某某、高某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于2019年4月22日在被害人杨某某(男,27岁)经营的洪兴汽车租赁服务部谎称租赁车辆使用,将一台车牌号黑A7****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骗走,后由徐国庆负责联系车辆买家,以车云飞的身份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将该车变卖到山东省潍坊市,获得赃款15000元由买家转账至车云飞支付宝内,后由徐国庆进行操作将钱款全部转至周鑫银行卡内,后由周鑫分配给几人后被挥霍。经价格鉴定:被骗走变卖的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玖万伍仟元。

经侦查,周鑫、徐国庆于2019年6月19日在宾县宾西镇万丽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车云飞于2019年8月26日在宾县宾州镇迎宾路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财物及车辆行驶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押协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杨某甲、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鑫、徐国庆、车云飞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徐国庆、车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伪造证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鑫、徐国庆、车云飞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车云飞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鑫、徐国庆、车云飞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鑫、徐国庆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车云飞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19年118

附:

1.被告人周鑫、徐国庆车云飞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判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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