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515号
被告人周银福,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家园**区**栋**单元**室。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银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周银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宾馆**房间,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9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55克以人民币3000元销售给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并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胡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银福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银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银福贩卖甲基苯丙胺1.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银福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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