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341号
被告人周锋,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4197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号)第一制造部担当部长,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卫东,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乙公司(以下称*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楼**室)股东、经营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2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丙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4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丙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锋、潘卫东、卢某某、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2日、9月24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周锋、潘卫东、卢某某、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锋于2013年12月至2019年2月在担任*甲公司第一制造部组立二课课长、担当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签收氦气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潘卫东,采用多签少送氦气的方式,指使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等收发货物,在利用潘实际控制的*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氦气的过程中,侵占*甲公司钱款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0余万元(其中92万余元货款尚未支付),所得赃款均用于其个人消费。
其中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负责向*甲公司运送氦气过程中,以多签少送的方式协助周、潘侵占*甲公司钱款价税合计130余万元。其中卢某某经办送货所涉货款价税合计66万余元,陈某某经办送货所涉货款价税合计70余万元(其中35万余元尚未支付),案发后其二人潜逃至越南。
2019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分别至被告人周锋、潘卫东住处将其二人传唤到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经公安机关劝告,主动由越南返回国内投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锋退赔被害单位47万元,潘卫东退赔6万元,*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一致将双方未结算货款作为潘卫东、卢某某、陈某某退赃款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甲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书证,与被告人周锋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曾在*甲公司任职,担任第一制造部组立二课课长、担当部长,并负责签收氦气;
3.*丁公司(以下称*戊公司)送货单、发货单,*丙公司的送货单,销货单位分别为*戊公司、*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丙公司相关税务信息查询,*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叶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周锋、潘卫东、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4月至2019年2月,*丙公司瓶装液氦购销方分别仅为*戊公司、*甲公司,且*戊公司所售氦气均已开具发票;
4.相关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甲公司根据签收货物的情况向*丙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周锋、潘卫东侵占*甲公司货款数额及卢某某、陈某某经办送货所涉货款数额;
6.*甲公司出具的收据、*丙公司与*甲公司的函件等书证,证实周锋、潘卫东等人的退赃情况;
7.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周峰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锋、潘卫东、卢某某、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锋身为*甲公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潘卫东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协助周锋、潘卫东侵占*甲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锋、潘卫东、陈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锋、潘卫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退赔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周锋、潘卫东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燕清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锋、潘卫东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1391883****)、陈某某(1356456****)在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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