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263号
被告人周锦培,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街**号。2017年11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锦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锦培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李某某(另案起诉)白色晶体一小包,并将该包白色晶体藏匿于本市白云区105国道广州南大门商住城路段进行交收,从中获利100元。后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周某某(另案起诉)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净重为0.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锦培及同案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锦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锦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锦培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周锦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锦培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转春
2020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锦培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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