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周长兵,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69********,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198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3月8日,因犯绑架罪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长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长兵骑电动车行至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外马路边,将邓某某停放此处的电瓶车置物框内苹果X手机盗走。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2020年2月14日市场中等价格为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长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长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长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长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长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林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长兵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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