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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长河、王景冬合同诈骗案)_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起 诉 书

黑检林分诉刑诉〔2018〕8号

被告人周长河,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60********,汉族,大专文化,原双鸭山**销售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住双鸭山市尖山**路**楼**单元**室。2016年6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20年7月9日,2018年2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从双鸭山监狱解回再审。

    被告人王景冬,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4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双鸭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路**楼**单元**室。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长河、王景冬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周长河与被告人王景冬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因偿还银行贷款等原因,周长河累计欠王景冬人民币1000万元无法偿还。2013年6月,王景冬为了尽快收回周长河所欠1000 万元借款,与周长河商定利用贷款的方法偿还借款,并由周长河购买了双鸭山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经营手续,无办公地点,无固定资产,无经营活动,无经济收入。为便于贷款,周长河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其兄周某某。之后,王景冬找到哈尔滨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2014年6月19日更名为黑龙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马某某,提出为**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 万元,马某某要求必须有贷款额三倍的抵押物或6万吨5000 卡以上原煤作质押,并且申请贷款公司符合相关要求方可办理。二人为达到获取贷款目的,决定在岩石粉上覆盖劣质煤充当质押物。于是,周长河组织将4万余吨岩石粉运至双鸭山龙山镇赵某某煤场内堆放,又从朋友王某某手中赊来1.4万余吨劣质煤运至该煤场内,覆盖在岩石粉堆上伪造成6万吨原煤堆。之后,王景冬和周长河找到兼职会计孙某甲(另案处理)帮助伪造了**公司企业简介、买卖合同、存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虚假贷款材料,事后王景冬给孙某甲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王景冬和周长河向**小贷公司提交上述虚假贷款材料,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申请贷款,并提供在岩石粉上覆盖劣质煤制作的虚假高卡煤6万吨为质押物,采取调包检测样本的手段,通过煤质检测。2013年8月7日,**公司与**小贷公司签定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 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人民币1000 万元,此款由王景冬打入其控制的双鸭山**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账户内,退回**小贷公司应扣缴的65 万元贷款利息及评审费,为周长河还个人欠款 150 万,剩余785 万被王景冬占有。该笔贷款到期后,周长河控制的**公司无能力偿还,在**小贷公司帮助下,于2014 年4 月14 日从哈尔滨市**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 万元暂还此笔贷款,又于2014年6 月17 日,在未变更原虚假质押物的情况下,用原虚假贷款材料,再次与**小贷公司签定金额为人民币800 万元的《借款合同》,**小贷公司将该笔贷款人民币 800万元和周长河自筹的280万元偿还哈尔滨市**小额贷款公司。周长河、王景冬利用**公司给**小贷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800万元至今未还。

    2、 20l3年l1月,被告人王景冬为了收回周长河剩余欠款,与周长河商定,利用周长河控制的双鸭山市**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周长河表妹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进行贷款,此时,**煤炭公司无办公地点,无固定资产,无经营活动,无经济收入。为顺利获取贷款,王景冬联系黑龙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总经理马某某(同时兼任**小贷公司总经理),以**煤炭公司购买原煤为由,申请担保贷款人民币l000万元。马某某还是要求必须有贷款额三倍的质押物或6万吨5000 卡以上原煤作质押,并且申请担保贷款的公司符合相关要求方可办理。之后,周长河指使孙某甲伪造**煤炭公司企业简介、原煤供销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审计报告、企业利润表等虚假申请贷款材料。周长河又赊来3万余吨劣质煤,存放在宝清县义何村哈尔滨煤矿货场内,冒充3.9万吨高卡原煤用作质押物,借用安某某存放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六井煤场内的5千余吨原煤,冒充2.2万吨高卡原煤用作质押物,骗过**融资公司的担保贷款审核。20l3年l2月19日,**煤炭公司与**融资公司签定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担保贷款《质押合同》,同日,**煤炭公司(借款人)与**融资公司(委托人)、**哈尔滨平房支行(受托人)签定金额为1000万元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2013年12月25日,**哈尔滨平房支行依据**融资公司《放款通知书》向**煤炭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l000万元,王景冬用**煤炭公司贷款账号网银U盾向其控制的双鸭山**煤炭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440万元、偿还王景东欠任某某款56.75万元、欠孙某乙款5.l万元;孙某甲转给**融资公司利息和手续费69万元、担保费20万元,转给刘某某工资0.45万元,付给孙某甲好处费3万元;其余款用于周长河偿还个人债务,其中替赵某某偿还徐某337.7万元、偿还李某某68万元。20l5年l0月,**融资公司巡查时发现该笔贷款两处质押物均已灭失,经侦查,确认灭失原因系周长河与他人存有债务纠纷,质押物3.9万吨劣质煤被债权人强行运走,另外“2.2万吨原煤”(实际5000多吨)质押物被原所有人安某某卖掉。除转回**融资公司利息和手续费69万元和担保费20万元外,其余911万元至今未还。

    3、 20l4年4月,被告人周长河为了偿还前期所欠债务,与王景冬商定,利用周长河控制的双鸭山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丙)申请贷款,此时,**物资公司无办公地点,无固定资产,无经营活动,无经济收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均为零。王景冬与周长河再次找到**融资公司总经理马某某,要以**物资公司购买原煤名义申请担保贷款人民币l000万元。马某某仍要求提供6万吨5000大卡以上原煤作质押物,申请担保贷款的公司也要符合要求。于是,周长河购买周某某存放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六井下线一货场内2万余吨劣质煤,同时租用该货场,在货场内原有的岩石粉堆上覆盖了一层劣质煤冒充6万吨优质原煤,采取引导取样的方式骗过**融资公司的煤质检测。周长河指使孙某甲伪造了**物资公司企业简介、财务报表、利润报表、资产负债表、煤炭买卖合同、审计报告等贷款材料,骗过**融资公司的担保调查审核。2014年3月24日,**物资公司与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双鸭山分行)签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融资公司与**银行双鸭山分行签定为**物资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2014年4月11日,**融资公司向**银行双鸭山分行出具为**物资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担保函》,2014年4月12日,**物资公司(反担保人)与**融资公司(担保权人)签定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2014年4月14日,**融资公司向**银行双鸭山分行出具担保金额1000万元的《放款通知书》。20l4年4月24日,**银行双鸭山分行向**物资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物资公司账户,同日,转入**煤炭公司账户,从**煤炭公司账户进行分配,转入王景冬控制的双鸭山市**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账户323.7万,转入孙某甲账户4.1万元、周长河账户0.2万元,其余款被周长河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中还周某某328万、还孙某丁的**小额贷款公司230万元、还贾某某94万元、还邵某某16万元、还安某某4万元。该笔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今未还。**物资公司用作质押的劣质煤,经检测为15840.54立方米,测算为21067.92吨,经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2018年10 月29日为基准日,劣质煤价格为80元/吨,核计价值人民币168.5436万元。至案发前,周长河、王景冬利用**物资公司给**融资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831.4566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双鸭山市**有限公司和双鸭山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用于合同诈骗的假煤堆和剩余尚未处理的质押物劣质煤、岩石粉(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函、反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虚假的贷款申请材料及相关说明等;

    3.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孙某甲、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周长河、王景冬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煤炭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双鸭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吴某某、孙某丙等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河、王景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实际控制且没有经营活动的双鸭山市**有限公司、**煤业有限公司、**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购买原煤为由,使用虚假的公司档案、银行流水、供销合同等申请材料,伪造虚假质押物,与哈尔滨市**贷款有限公司、黑龙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和反担保合同,骗得贷款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给**融资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42.456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长河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坤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长河、王景冬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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