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84********,汉族,初中,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户籍地为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2004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在静海区静海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3日4时,被告人周某来至静海区静海镇益芳园小区4号楼3门门口处,将事主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五龙羊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00元。
2019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来至静海区静海镇金海园小区43号楼底商佳惠面馆门前,将事主王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铃木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车辆于2018年4月份花费3600余元购买。
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来至静海区静海镇蕴海家园底商同来旺副食店门口西侧,将事主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496元。
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来至静海区静海开发区香格里拉小区49号楼楼下,将事主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昆彭王牌四轮电动代步车盗走。被盗车辆于2019年3月3日花7200元购买。
2019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来至静海区静海镇大安海福花园小区30号楼2门北侧,将事主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金色御捷马牌老年代步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250元。后被告人周某将盗窃得来的御捷马牌车藏匿后返回大安海福花园小区35号楼西侧,将事主王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蓝白色相见的老年代步车盗走。被盗车辆于2018年10月份花6000元购买。
2019年12月13日1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合格证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等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娟
检察官助理崔文慧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及补充材料、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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