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雪刚,男,1989年**月**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航天,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雪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周雪刚在本市花山区“欧尚超市”三楼使用羊角锤等作案工具破窗进入超市商场内部,后沿扶梯到达商场一楼,以同样方式打破“宝庆银楼”玻璃制墙体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窃取金、银、钻石等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723820.88元。被告人周雪刚在欲离开犯罪现场时被接处警的民警抓获。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周雪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羊角锤等物证;
2.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雪刚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雪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3820.8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雪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雪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雪刚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雪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云飞
检察官助理:商正洁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雪刚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机、上衣外套、雪地靴、羊角锤、起子、手套、口罩、雨伞、布料2个、塑料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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