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03号
被告人周霏渊,男,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92********,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周霏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霏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周霏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霏渊,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霏渊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在苏州市吴中区、虎丘区、姑苏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潘某某,数量合计39.6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胥口镇港龙乐汇城巴黎之花KTV,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
2.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周霏渊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并安排纪某某(另案处理)在吴中区木渎镇沈巷村附近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吴某某。
3.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周霏渊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并安排纪某某在吴中区木渎镇沈巷村附近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贩交给吴某某。
4.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周霏渊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并安排纪某某在吴中区木渎镇和雍景园附近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吴某某。
5.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霏渊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并安排纪某某在吴中区木渎镇和雍景园附近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吴某某。
6.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木渎镇和雍景园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
7.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木渎镇花苑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8.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西路27号宜宾饭店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
9.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万悦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
10.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胥口镇港龙乐汇城芭莉之花KTV门口,以人民币3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
11.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木渎镇“令狐冲·窖烤活鱼店”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
12.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木渎镇影视城附近,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
13.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木渎镇桃花源小区东门,以人民币6800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
14.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木渎镇万科胥江城市花园门口,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
15.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周霏渊在虎丘区金科王府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16.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木渎镇万科胥江城市花园门口,以人民币61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
17.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木渎镇金运花园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
18.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木渎镇秦风汉韵陕西扯面馆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
19.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雀梅花园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
20.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周霏渊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并安排他人在吴中区木渎镇凯马广场IU酒店门口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潘某某。
21.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姑苏区觅渡桥新天地老船长烤吧门口,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
22.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吴中区胥口镇港龙乐汇城芭莉之花KTV,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
23.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周霏渊与潘某某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后在潘某某付款后,周霏渊于5月16日在虎丘区淮海街本色酒吧门口交给潘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
24.2020年5月19日至5月30日间,被告人周霏渊与潘某某约定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潘某某付款人民币4500元后,周霏渊未实际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潘某某。
25.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周霏渊与潘某某约定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7.2克,后在潘某某付款后,周霏渊分别于同年6月4日、23日、24日,在吴中区木渎镇大运城附近、姑苏区石路肯德基门口、吴中区木渎镇金运花园小区北门,将4克、0.4克、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潘某某。
被告人周霏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向吴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霏渊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潘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霏渊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霏渊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3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霏渊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霏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虹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霏渊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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