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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韦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周韦,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路**号**幢**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8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7月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韦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12时许,黎某某在被告人周韦位于夹江县**号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向周韦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并在周韦家中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当日下午15时许,翟某某、喻某某也来到周韦家中。期间,王某某得知喻某某在周韦家中且周韦有冰毒要卖,于是也来到周韦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周韦购买了一袋冰毒。之后周韦与翟某某、喻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在周韦家中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当日16时许,夹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周韦家中将周韦、翟某某、喻某某、王某某、黎某某挡获。当场在周韦家中客厅茶几抽屉内的一“黄山红方印”烟盒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王某某向周韦购买后用于吸食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在客厅茶几上查获毒资300元,在黎某某右边裤包一“格调”烟盒内查获其向周韦购买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

经称量:“黄山红方印”烟盒内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37克,客厅茶几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16克,“格调”烟盒内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2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三袋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韦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韦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韦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韦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周韦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韦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附页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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