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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韩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659号

被告人周韩,男,1993年2月13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号**栋**单元**号楼**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韩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10月2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周韩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周韩在本区与车辆所有人严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商议租车事项后,向陈某某租借了牌照为沪D****0的E300型号奔驰轿车一辆,并支付相关租金。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周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上述奔驰车辆系严某某借款的质押车辆的事实,伪造并交付了有严某某签名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免责声明》、《委托书》等材料,将车辆以人民币19.6万元的价格转质押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王某某通过网银、支付宝、微信、现金等方式向周韩支付了19.6万元钱款。案发后,奔驰车辆已被陈某某、严某某追回,被害人王某某因被骗已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9.6万元。

2020年4月,被告人周韩在本区**路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张某某在未还清车贷的情况下直接将车辆过户到张某某名下等事实,骗取张某某支付相关过户等费用人民币23,100元。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周韩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了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被骗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1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韩主动至公安机关处投案,后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王某某与周韩签订的手写转押协议、有伪造严某某签名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免责声明、委托书等四份材料、王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周韩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周韩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韩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人民币19.6万元的事实。

2.张某某提供的车辆交易合同、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韩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人民币23,100元,后已退还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周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韩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周韩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两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韩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懿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周韩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银行交易明细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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