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275号
被告人周顺林,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乐清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4年1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顺林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顺林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顺林来到乐清市**镇**路**弄**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甲家中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顺林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乙、被害人胡某甲以及被告人周顺林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顺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顺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顺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顺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顺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顺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检察官助理:刘采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顺林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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