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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飞、周某甲盗窃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周飞,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武汉市**区**大道**宿舍。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县,住河南省郑州市**小区。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2 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飞、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飞、周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晋AC**白色面包车承载被告人周飞从郑州来到武陟县城后,为了不被公安机关发现,将面包车停放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的人行道上,后乘坐出租车来到修武县城准备盗窃。二人路过修武县华公馆小区时,看到该小区比较破旧,且门岗没有保安,便进入该小区寻找目标。后由被告人周某甲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周飞来到**号楼**单元**楼西户薛某某家,适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防盗锁打开,进入屋内后在左手边卧室内的衣柜抽屉里,将一个手包内的4000元现金和三个首饰盒盗走,三个首饰盒内分别装着一对金耳环和两件玉佩,因该金耳环和两件玉佩无实物,故无法对其进行作价。

案发后,被告人周飞已追退被害人薛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飞、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飞、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飞、周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飞和周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飞、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飞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婧

书 记 员:周浩男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飞、周某甲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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