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周飞,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镇**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飞、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周飞与被告人让某某共谋由周飞提供毒品,让某某联系他人贩卖毒品,周飞将成交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酬劳给让某某。同时,周飞提供毒品供让某某吸食。其中,被告人周飞伙同被告人让某某共同贩毒八次。另被告人周飞单独贩毒三次。如:
1、2019年11月16日,让某某和周飞在汉寿县某大药房附近将人民币300元冰毒贩卖给郭某某。
2、2019年11月9日,让某某和周飞在汉寿县某大药房附近将人民币500元毒品(0.4克冰毒、半粒麻古)贩卖给郭某某。
3、2019年11月19日,让某某和周飞在汉寿县某大药房附近将人民币500元毒品贩卖给丁某某。
4、2019年11月16日,让某某、周飞在汉寿县某大药房附近将人民币500元毒品贩卖给曾某某。
5、2019年11月14日,让某某、周飞在汉寿县某大药房附近将人民币500元毒品贩卖给曾某某。
6、2019年11月10日,让某某、周飞在汉寿县某大药房附近将人民币1000元毒品(0.8克冰毒、1粒麻古)贩卖给曾某某。
7、2019年11月8日,让某某、周飞在汉寿县某大药房附近将人民币500元毒品贩卖给曾某某。
8、2019年11月6日,让某某、周飞在汉寿县某大药房附近将人民币500元毒品贩卖给曾某某。
9、2019年11月20日4时许,曾某甲联系周飞购买毒品,并支付人民币450元给周飞。周飞开车将毒品送至曾某甲所住的汉寿县某小区门口,将毒品(半颗麻古、0.4克冰毒)贩卖给曾某甲。
10、2019年11月19日18时,曾某甲联系周飞购买毒品,并支付人民币450元给周飞。周飞告知曾某甲毒品(半颗麻古、0.4克冰毒)放置在汉寿县某中学对面公交车站牌附近,并将具体位置拍照发给曾某甲,再由曾某甲自己取得毒品。
11、2019年11时19日20时许,曾某甲再次联系周飞购买毒品,并支付人民币450元。周飞告知曾某甲毒品(半颗麻古、0.4克冰毒)放置在汉寿县电视台附近一垃圾桶附近,并将具体位置拍照发给曾某甲,再由曾某甲取得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尿液提取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郭某某、丁某某、曾某某曾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飞、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飞、让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飞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让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让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飞、让某某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周飞、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飞、让某某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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