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周飞(绰号“飞机”),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1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飞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飞多次在其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小区**栋**单元**室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2日下午1时许,向某某驾车来到被告人周飞楼下,周飞上车后,向某某向周飞微信转款4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吸食,周飞遂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并将400元微信转给李某某。之后,向某某驾车带着周飞来到拿货地点屈家岭太子广场小区门口,从受李某某指使送毒品的赵某某手中拿得3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随后二人返回周飞住处和到来的吴某某一起对该毒品进行了烫吸。
2.当日下午2时许,吴某某出资200元,周飞出资100元,由周飞出门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李某某购得300元的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返回住处和吴某某、向某某对该毒品进行了烫吸。
3.当日下午4时许,涂某某来到周飞住处出资200元,周飞帮吴某某垫付300元,由周飞出门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李某某购得500元的5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返回住处和涂某某、吴某某、向某某对该毒品进行了烫吸。
4.当日下午5时许,周飞、涂某某、向某某、吴某某共同出资520元,由涂某某驾车带着周飞出门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李某某购得520元的4颗麻果和2小袋冰毒返回周飞住处,四人遂对该毒品进行了烫吸。
当晚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赶至周飞住处将周飞及吸毒人员向某某、吴某某抓获。到案后,周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某、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吸毒工具吸壶(照片);2.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购买毒品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向某某、吴某某、涂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4.尿液提取笔录;5.吸毒检测报告书;6.吸毒现场及吸毒人员检测照片;7.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8.到案经过;9.被告人周飞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飞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飞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春
检察官助理:杜娟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飞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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