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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马者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57********,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无持枪资质的情况下,分别于十多年前及五六年前在绿春县**乡向两名男子购买一支火药枪和一支射钉枪,之后一直保管、持有。2020年1月13日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位于红河县**乡**村委**村**号的家中将两支枪查获。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某某家中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处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402****。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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