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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呷某某某、多某某某、扎某某某盗窃案)_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呷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01984********,藏族,文盲,职业: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3日被德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德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多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02001********,藏族,识少量藏文,职业: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住德格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3日被德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德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扎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01991********,藏族,文盲,职业: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住德格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3日被德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德格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德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德格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呷某某某、多某某某、扎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30日重报我院。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呷某某某伙同被告人多某某某前往德格县**镇**(地名)盗窃一头牦牛。将牦牛宰杀后拉至德格县**镇出售给达某某某。于2019年11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呷某某某、多某某某前往德格县**乡仁**盗窃一头牦牛,将牦牛宰杀后拉至德格县****镇菜市场出售。2019年11月,两被告又前往德格县**乡仁**盗窃一头牦牛,将牦牛宰杀后拉至德格县****菜市场出售。2019年11月,被告人呷某某某伙同扎某某某前往德格县**乡仁**盗窃一头牦牛,将牦牛宰杀后拉至德格县****菜市场出售。经德格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四头牦牛鉴定价格为3800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所有的牦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呷某某某盗窃四头牦牛经鉴定价格为3800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多某某某盗窃3头牦牛经鉴定价格为2850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扎某某某盗窃1头牦牛经价格鉴定为9501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被告人呷某某某、多某某某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属于多次盗窃。综合全案本承办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呷某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至1年零10个月,建议判处多某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零6个月。建议判处扎某某某拘役5个月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降拥青措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呷某某某、多某某某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

被告人扎某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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