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4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沁阳市**办事处**村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村,住沁阳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村,住沁阳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时任沁阳市**办事处**村村委主任的牛某某(已判决)纠集时任该村村委副主任的谢某甲(已判决)、谢某乙(已判决)和被告人呼某某、谢某某等人,以围堵、抢占、强收租金等手段,对在沁阳市**办事处**村占地经营的中石油加油站、沁阳市**实业集团公司共实施了三次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对沁阳市**有限公司实施了一次寻衅滋事违法活动,严重影响了上述企业的经营,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具体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5年,牛某某、谢某甲以中石油加油站多占地为由,要求给**村补偿,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牛某某、谢某甲多次组织村民以拉扯布条的方式堵住加油站的出入口,后牛某某又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开铲车拉谢某乙家的水泥管堵住加油站出入口,并安排村民轮流看管,不让过往车辆加油,向加油站索要租金。加油站为尽快恢复经营,被迫无奈在**办事处包村干部齐某某的主持下,与牛某某为代表的村委会达成协议,加油站付给**村委会15000元用于支援农村建设。后牛某某、谢某甲等人将钱私自分配给参与围堵人员,并未用于村里建设,被告人谢某某收取300元报酬。上述人员的围堵行为致使加油站在2015年8月8日至9月15日期间无法正常经营,严重扰乱了加油站的正常经营秩序。
2、2016年,牛某某找到被告人谢某某,让谢某某用铲车铲土将加油站出入口堵住。导致加油站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长期无法正常经营严重扰乱了加油站的正常经营秩序。
3、1993年9月18日,任某某以沁阳市**实业集团公司名义与**村村委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将**村原联中所在地以159000元买下,期限三十年。后任某某自己加盖门面房,将大院及门面房出租。
2014年5月份左右,牛某某以该土地买卖协议不合法、任某某提供的土地买卖协议虚假等理由为借口,多次与任某某协商村里收回土地,在任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牛某某纠集谢某甲、谢某乙和被告人呼某某等人先将任某某管理使用的学校大院门锁上,导致大院租户杨某某无法正常经营,杨某某被迫于2014年5月23日向时任村会计呼某某缴纳租金10000元。后上述人员又以张贴公告、减少收取租金等方式威胁、引诱李某某等12户租户到呼某某处缴纳房租共计20000元。2016年1月23日,任某某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迫于与牛某某代表的**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土地买卖协议改为租赁协议,任某某每年给**村委会交15000元租金。补充协议签订后任某某向**村委先交了10000元租金,并多次索要已被收取的租户租金,均未果。
案发后,沁阳市公安局从呼某某处追缴收取的租金18000元。
4、2014年3月份,牛某某以沁阳市**皮毛有限公司皮毛厂长期未给村委分红、解决村里遗留问题为由,召集被告人呼某某、牛某某(已判决)和谢某甲(已判决)、谢某乙等人在一起商议把皮毛厂收回。后上述人员到皮毛厂强行将看门人陈某某撵走后将皮毛厂强占。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第一、二起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呼某某参与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和1起一般违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犯牛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呼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谢某某在牛某某的纠集下对在沁阳市**办事处**村经营的企业实施强拿硬要、任意占用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经营、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呼某某系恶势力团伙成员,谢某某没有参与预谋围堵加油站,只是听从村长牛某某安排,利用自己的铲车赚取车费,没有参与围堵加油站的预谋,谢某某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认定为恶势力。呼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呼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另参与一起违法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煜凯
检察员:李玥言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呼某某、谢某某均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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