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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呼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延安市富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呼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鲁D****J的黑色大众小轿车行至富县洛滨路监军台大桥附近时,被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某某现场拒绝配合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当晚21时30分许民警将呼某某带至富县人民医院检验科进行血液提取后,带回富县交警大队办案区调查,直至当晚22时55分,呼某某才配合民警做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2019年4月16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呼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31mg/100m1。被告人呼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在公安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呼某某拒不配合酒精检测;经司法医学鉴定,呼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5.31mg/l00m1,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六)、(七)项的规定,结合被告人呼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宏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呼某某取保候审于富县南教场水沟1号楼1单元701室,联系方式:1519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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