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呼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牌小型客车(蒙G6****)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魏某某(男,40岁,河南省人)停放在路边的“金杯”牌轻型封闭式货车(京LK****)发生事故,后与兰某某(男,50岁,北京市人)的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房屋受损。经检测,呼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9mg/100ml。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呼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呼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涛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呼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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