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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呼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霍城垦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男,维吾尔族,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8********,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号,现住新疆霍城县****小区****单元**室,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125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呼某某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十四团**连治安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治安卡点例行检查时查获,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并送检,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呼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呼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塔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新高法发〔2015〕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刘    力

检察官助理:阿尔孜古丽·卡斯木江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呼某某取保候审于霍城县**镇**村**组**路**街**号,联系电话:1323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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