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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呼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6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7月被杭锦旗交管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8日00时13分许,被告人呼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沿杭锦旗锡尼镇胜利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公安局附近路段处时,撞于前方浩某某驾驶的蒙K**号胜达牌越野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呼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0.51mg/l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呼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因其有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的前科,本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子胜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呼某某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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