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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呼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镇,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号。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呼某某与朋友在**镇**饭店吃饭饮酒,之后其驾驶泰山牌农用拖拉机(无牌照),沿科左后旗**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6月2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呼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呼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1354号检验意见书;

4.视听资料:审讯、采血视频光盘各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科左后旗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珊珊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呼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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