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里**号,现住址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呼某某醉酒驾驶辽B****7小型轿车,在灯塔市西马峰镇新生村云南过桥米线饭店门前处,由北向南倒车至道路北侧路边,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夏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呼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所送呼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7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呼某某系传唤到案,并对自己醉酒驾驶的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和解协议书、声明书、谅解书、保险材料等;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艳芬
检察官助理:曹琳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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