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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呼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右检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2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苏木**平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28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呼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黄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阿拉善右旗G307线1773km+400m处时,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孟根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告人呼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248.2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木其尔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呼某某依法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苏木**平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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