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呼某某寻衅滋事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蒙古族,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现住库伦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2015年7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库伦镇派出所处于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5年8月21日,因未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身份信息被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罚款500元;2017年7月27日,因与他人打架损坏饭店物品被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调解结案; 2018年3月12日,因与他人撕扯毁坏宿舍门被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调解结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呼某某在库伦旗库伦镇延安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无故将饭店包房内物品砸坏,后自饭店出来后,无故将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备箱处踹坏,到库伦镇书香园小区北门后,将小区门禁杆损坏。到案后,被告人呼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饭店包房、车辆及门禁被损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书、谅解书;

2、被告人呼某某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图某某的陈述;

4、证人吴某某、九某某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

6、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呼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文超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