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呼某某在库伦旗库伦镇延安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无故将饭店包房内物品砸坏,后自饭店出来后,无故将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备箱处踹坏,到库伦镇书香园小区北门后,将小区门禁杆损坏。到案后,被告人呼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饭店包房、车辆及门禁被损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书、谅解书;
2、被告人呼某某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图某某的陈述;
4、证人吴某某、九某某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
6、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呼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呼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文超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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