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52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3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5日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呼某某明知是高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均未满16周岁)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仍多次以低于市场价收购7辆,共计价值4970元。(赃物部分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电动车2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5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乌海市海勃湾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呼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玲凤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呼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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