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8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村**路**号,住户籍地。2019年10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呼某某在辛集市**村村南由辛集市**镇**村村民常进经营的“合作者轮胎”修理店内,酒后与在该店独自饮酒的**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张某某用拳头和铁椅打、砸呼某某的头部,呼某某用啤酒瓶数次击打张某某头部。呼、张二人在肢体接触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呼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呼叫120急救车。待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呼某某与张某某一同被送至辛集市第一医院救治。2020年5月7日,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关于呼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常进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建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呼某某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明》、《关于呼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随卷移交
5.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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