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呼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1993年7月4日,因涉嫌拐卖人口罪、盗窃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呼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2011年12月23日,因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冠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甲、呼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9日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呼某甲伙同被告人呼某乙,均和呼某丙有积怨,二人喝酒期间,预谋对呼某丙实施报复,当晚,到冠县**镇**村西修桥工地的帐篷内,乘呼某丙熟睡之际,由呼某乙掀着门帘,呼某甲持铁管将呼某丙的左腿部击打,致呼某丙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呼某丙之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甲、呼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甲、呼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之阁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呼某甲、呼某乙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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