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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呼某某盗窃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311989********,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陈巴尔虎旗****嘎查,住陈巴尔虎旗****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呼某某回家途中经过海拉尔区**小区时,发现路边停放的一辆丰田牌皇冠汽车内中央扶手上放的钱包,呼某某见财起意走到车前将副驾驶车门打开,盗窃钱包后逃离案发现场。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664.1元。经鉴定:被盗窃的钱包价值为:人民币143.00元。

呼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807.10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呼某某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勇

2020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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