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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呼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6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旗**镇**组,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5年3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呼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2年9月,被告人呼某某在李某某(上线是李某甲,两人均已判刑)的发展下出资加入以内蒙古籍人员为主的“资本运作内蒙体系”,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加入其伞下并管理伞下团队的申购款,通过发展下线收取加盟费(申购费),从中非法骗取财物,至案发时,被告人呼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

2015年3月1日始,为了更好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资本运作内蒙体系”传销组织组织新总人员参加云南“新总复制旅游”,由上线“老总”带领下线“新总”参加。其中,上线“老总”李某甲(已判刑)带领新总即被告人呼某某及李某某。

在云南旅游期间,李某甲向被告人呼某某支付3万元所谓下线“新总”三万元新总包装费,用于购买黄金首饰、衣服等物品,提高“新总”的形象以此提高传销组织的诱惑性,鼓动更多传销人员升总。

同月7日,被告人呼某某等上述人员从昆明回到南宁后,到南宁市和平金店购买了黄金首饰,之后搭搭动车从南宁返回北海时,被告人呼某某等上述人员在北海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年4月9日,被告人呼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告人呼某某被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呼某某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归案后,被告人呼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绍柏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呼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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