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乡**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呼某某驾驶农用拖拉机向沁阳市柏香镇后城村何某某养猪场运输工型钢,其在大门较窄、看见被害人赵某某向大门方向走的情况下驶入大门,拖拉机后挂拖车的右前侧将养猪场大门及门西侧的砖墙撞塌,将站在砖墙里侧的赵某某压在墙下致其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呼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35万元,获得赵某某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因过失而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呼某某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玥言
检察官助理:张丹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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