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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乙、钱某某等四人运输毒品、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2********,藏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镇**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05月24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2011年0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给予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维西县公安局保和派出所给予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和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9********,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05月24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0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09月04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4********,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05月24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和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3********,白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镇**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05月24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维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和某甲、钱某某、和某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段某某、和某甲在**乡商量购买海洛因事宜,段某某打电话邀约和某丙(另案处理)到大理购买毒品并让其租车,和某丙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和某乙租车,并承诺除车辆燃油费外给400元的租车费及拿到毒品后给他吸食几口的好处,和某乙同意后和某丙电话告知段某某。当晚段某某、钱某某、和某甲一起包车到维西县,和某丙在**镇**组公路边上车与段某某等人一起到**街**休闲吧等和某乙,和某甲将购买毒品的8000多元拿给钱某某,段某某说已经把人和车子都安排好了,叫钱某某、和某丙、和某乙去就行了。当晚23时许,和某乙驾驶自己的云******车辆载和某丙、钱某某到大理购买毒品,途中钱某某将7000元钱拿给和某丙,和某丙联系卖海洛因的男子,让其准备好7000元钱的海洛因。2020年5月24日凌晨5时许,三人驾驶车辆到大理市**镇**广场,和某乙、钱某某下车在广场等着,和某丙驾驶车辆到**广场附近的一个岔路口购买毒品,和某丙在车内将7000元现金拿给该男子,该男子将19个海洛因(约19克,共三小袋,其中两袋放在88红河烟壳内)拿给和某丙,和某丙将两袋“88”红河烟壳内的毒品海洛因拿给钱某某,剩余的那小袋放在自己的上衣左胸包内,从丽江**乡翻山回维西。当天13时22分,在维西县**乡**村**组公路被维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钱某某的牛仔裤右裤包里查获一个红色“红河”牌香烟壳,内有透明塑料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两袋,从和某丙放置在驾驶座位上的衣服左胸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小袋,经称量:从钱某某的牛仔裤内查获的两袋毒品可疑物净重16.37克,从和某丙衣服内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22克,共计18.59克。经迪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有海洛因成分。

2、2019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甲无证、醉酒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乡往**乡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桥附近时发生摩托车侧翻的事故,民警于当日21时16分许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02.3mg/100ml(乙醇/血)。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抗凝管编号为LU738019,人名为和某甲血样中检出356.5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银白色长安牌小轿车一辆,毒品海洛因18.59克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和某丙、和某丁、和和某戊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迪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和某甲血样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和某甲、钱某某、和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和某甲、钱某某、和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和某甲、钱某某、和某乙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18.59克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和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属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和某甲、钱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映泽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和某甲、钱某某、和某乙现被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5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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