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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杨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126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11993********,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县**镇**村委**村**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97********,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市**镇**村委**村**组**号**号。

被告人紫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8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县**镇**村委**组。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紫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紫某甲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店内吃饭,期间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酒后持酒瓶相互随意殴打。之后,被告人紫某甲酒后随意殴打和某某并任意损毁店内木质餐桌、靠椅、电磁炉、移动电话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店内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815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紫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和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紫某甲家属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紫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杨某乙、紫某乙、尉某某、绞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和某某与杨某甲酒后持酒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紫某甲随意殴打和某某并损毁店内物品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和某某等人酒后在其店内互相殴打、损毁店内物品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屏,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和某某、杨某甲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15元。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紫某甲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紫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紫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紫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紫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紫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紫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燕

检察官助理:金淑君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甲、紫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588738****、1512514****、1838725****。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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