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镇**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怡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5日19时许,被告人和某某驾驶鄂F******轻型厢式火车沿许昌市建安区椹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和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艳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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