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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9********,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和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依陇线由塔城街往依陇方向行驶,13时2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依陇线K8十200M处(陇巴村委会门口)时,所驾摩托车撞在路边台阶上,造成当事人和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民警现场调查时发现,和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对和志昌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220mg /lOOml ,随后民警将和某某带至玉某县塔城乡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和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结论为:和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86.3mg /lOOmL(乙醇/血) ,达到醉酒临界值。

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和某某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4.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分别证实了对和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220mg /100ml,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86.3mg/100ml;以上意见均已告知了被告人,无异议;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和某某系无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和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所: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 号。电话:1838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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